廣西壯族自治區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地方法規     |      2018-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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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單位: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文號:

頒布日期:2018-05-31 執行日(ri)期:2018-08-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xiao)力級(ji)別:地方(fang)性(xing)法規


廣西(xi)壯族自治區少數民族語言(yan)文字工作條例


(2018年5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學習和使用

第三章 研究和保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保障各少數民族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科學保護和發展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推動各民族文化共同繁榮,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研究保護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分類指導、積極穩妥、科學保護、依法管理的原則,尊重各民族平等使用語言文字的意愿和語言文字發展規律。

第四條 自治區在統一推廣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基礎上, 鼓勵和支持在壯族聚居地區使用國家批準的《壯文方案》確定的壯語言文字。

使用《壯文方案》確定的壯語言文字,不影響各地使用壯語方言和當地其他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經費列入本級預算,建立政府統籌協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各界參與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機制,加強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的指導和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

第二章 學習和使用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促進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傳播和應用,推進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諧發展。

第八條 自治區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族、教育、文化、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規范化、標準化、信息化建設,完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規范標準體系,制定社會應用和信息化急需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基礎規范標準,建立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新詞術語審定發布制度。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幼兒園、中小學校或者以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幼兒園、中小學校開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雙語教學。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民族、師范等高等院校設置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方面的文學、教育、藝術、翻譯、廣播影視等專業和課程,其他有條件的高等院校可以開設少數民族語言文學相關專業和課程。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雙語教師培養培訓規劃,建設雙語兼通、學科配套、適應現代教育需求的教師隊伍。

第十二條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勵各民族干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為同時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執行公務創造條件。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人民政府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及民族、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將干部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雙語學習納入本部門工作規劃,對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雙語能力崗位需求的干部進行培養培訓。

第十三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同時使用規范漢字和國家批準的《壯文方案》確定的壯文: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牌匾;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政務網站、政報的名稱;

(三)壯族聚居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政務網站、政報的名稱;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在自治縣、享受自治縣待遇的縣、民族鄉的行政區域內有前款情形的,可以同時使用當地主體少數民族文字。

第十四條 少數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居住的地區,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審理和檢察案件。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其提供翻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法律文書中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

第十五條 教學教材、廣播影視、圖書報刊、網絡、文藝演出、公共服務等在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時,應當使用規范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學習或者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行為:

(一)歪曲、貶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二)干涉他人學習或者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衛生計生、工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稅務、公安、司法行政、郵政、通信、金融等公共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提供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雙語服務。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民族傳統文化活動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在組織開展少數民族重大節慶和文化體育活動時,應當同時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鼓勵國家工作人員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重大活動中使用當地主體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主持活動和發表講話。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編譯、出版各類讀物、音像制品,支持廣播電臺、電視臺、網絡媒體開設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頻率、頻道或者專題節目、欄目,增加播出語種和播放內容、時間,鼓勵和支持少數民族語言電影電視劇的拍攝、制作、譯制、放映。

第二十條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公務員招錄、事業單位招聘人員時,根據崗位和職數需要,劃出一定職位招錄熟練掌握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雙語考生。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招錄公務員、招聘專業技術人員時,應當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熟練掌握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雙語考生。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評聘專業技術職稱時,對除專業技術水平要求以外的其他條件予以適當放寬:

(一)經過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能力測試合格,熟悉掌握和運用少數民族語言或者文字的;

(二)從事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方面的科研、教學、新聞、出版、翻譯、廣播、影視、古籍整理、信息處理等專業技術工作的;

(三)在縣(市、區)、鄉(鎮)長期從事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學習研究、搶救保護和傳承發展等工作的。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扶持開展少數民族古籍整理翻譯事業,加強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外文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圖書、影視作品的相互翻譯工作。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相互翻譯或者轉寫時,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特點及規律,禁止使用帶有歧視和不尊重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

第三章 研究和保護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人才培養培訓規劃,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人才隊伍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開展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科學研究,鼓勵文藝工作者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文藝創作和演出,培養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編輯、記者和作家。

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進行創作、翻譯、教學、審定等活動其個人所得報酬可以參照有關規定標準從高、從優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扶持以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為載體的產品和服務的開發,鼓勵和支持具有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文化元素的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場館建設和旅游開發等,促進少數民族傳統文化的保護和發展。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資料庫建設,組織采集各少數民族語言及其方言語料,并進行科學整理、長期保存、開發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少數民族瀕危語言文字的搶救、保護工作,組織制定少數民族瀕危語言文字保護措施,調查、收集、研究、整理、保存少數民族瀕危語言文字資料。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采取多種方式參與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搶救、保護、研究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同時使用規范漢字和國家批準的《壯文方案》確定的壯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規范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歪曲、貶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

(二)干涉他人學習或者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妨礙正常開展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依法對其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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